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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新建建〔2020〕23号)

作者:信息来源:发布时间:2021-08-26 16:23浏览

关于印发《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建建〔2020〕23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行为,推进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体系建设,强化招标投标活动事中、事后监管,构建“诚信激励、失信惩戒”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现将《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10月30日

 

 

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行为,推进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体系建设,强化招标投标活动事中、事后监管,构建“诚信激励、失信惩戒”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9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用信息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关于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新建建〔2020〕9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依据本办法确定评价方法和评价标准,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市场行为和成果质量进行综合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差异化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的监督管理,制定全区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指导各地开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工作,发布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结果。构建与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纪检、监察、信访、金融机构等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实施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

地(州、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受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对所辖县(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将信用评价结果审核后推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系统”(以下简称“信用评价系统”)。

地(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受上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从业行为进行监管,负责采集、记录、上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信息。

第五条  信用评价实施和信用信息采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照本办法、评价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实施,及时更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信息,注重结合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招投标市场各方主体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信用信息构成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信息由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第七条  基本信用信息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初始信息和动态信息,主要包括:

(一)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三)企业住所地、联系方式;

(四)企业从业范围、有效期限;

(五)从业人员姓名、执业资格证书编号及类别、注册执业单位、信用编号;

(六)检查企业市场行为达标情况;

(七)评价周期内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业绩信息;

(八)变更情况记录:包括变更事项、变更内容、变更时间等;

(九)合同履约、纳税申报信息;

(十)企业年度业绩情况;

(十一)其他基本信息。

第八条  良好信用信息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中获得的表彰(奖励)、获得专利、党建工作、从事公益活动等信息,主要包括:

(一)获得地(州、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群团组织的表彰、奖励;

(二)积极参与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机构管理相关工作并获得认可;

(三)取得工程建设招标代理行业发展课题研究成果;

(四)助力脱贫攻坚、吸纳就业、积极参加公益事业;

(五)其他与企业或个人信用相关的良好行为信息。

第九条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制裁,或者受到司法机关法律制裁,主要包括:

(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受到行政制裁的;

(二)因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或经司法机关判决、裁定受到刑事制裁的;

(三)因违纪违法受到纪律处分的;

(四)其他与企业或个人信用相关的不良行为信息。

第十条  按照失信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将不良信用信息分为严重失信行为和一般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行为主要包括:因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信息;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裁判或者决定后,因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信息;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构成情节严重的;经行政处罚机关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一般失信行为是指性质较轻、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违法失信行为,按简易程序做出的行政处罚确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第三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记录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基本信用信息实行按照“谁监管谁采集,谁产生谁采集”的原则,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通过“信用评价系统”获取;不能通过“信用评价系统”获取的,由企业网上填报,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采集、记录。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良好信用信息实行“谁批准、谁采集”的原则:

(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表彰、奖励决定,由作出决定的部门进行采集、记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主动申报的,通过网上填报,上传表彰奖励决定等证明文件,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予以采集、记录;

(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表彰、奖励决定,或者获得的专利技术、科技成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行业发展课题研究成果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经核实后予以采集、记录;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的信息,应当主动予以采集、记录;

(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可以通过网上主动申报其党建工作、助力脱贫攻坚、吸纳就业、积极参加公益事业等良好信用信息,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采集、记录。

良好信用信息应当记录信息内容、授予部门和时间。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公开作出信用承诺。

第十三条  不良信用信息实行“谁处理、谁采集”的原则:

(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由作出决定的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采集、记录;区外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录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该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函告信用情况;

(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的记录,或者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联合惩戒文件,在收到记录或文件7个工作日内予以采集、记录;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区外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我区注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作出的不良行为记录,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书面函告,或者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的相关信息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采集、记录;

(四)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作出的认定市场主体违法行为等判决、裁定,由企业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公布的判决、裁定或者司法机关协助执行通知予以采集、记录;

(五)相关利害关系人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有关处理文件,要求记入不良信息记录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核实后予以采集、记录。

不良信用信息记录内容应当包括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机关、文号、违法行为内容、作出决定时间,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文号和内容、法律文书生效时间。

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司法判决或裁定被撤销的,信用信息记录部门应当及时撤销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采集、记录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予以认定:
  (一)良好信用信息认定标准:表彰、奖励文件、获得的专利技术及科研成果证书、党建工作、助力脱贫攻坚、吸纳就业、从事社会公益等有关材料;
  (二)不良信用信息认定标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报批评及其他行政处理文件,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信息,经地(州、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实确认后统一录入“信用评价系统”,形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和审核,以及信用档案管理。采集、记录、审核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信用记录标准,通过“信用评价系统”录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信息模块,不得对有关信息进行歪曲、篡改。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对记录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向信用信息记录部门或者上一级信用信息审核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信息记录或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经核查信用信息记录存在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

第四章  信用评价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实行量化评分制,信用得分=基本信用分(70分)+良好信用分-不良信用分,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年度内在“信用评价系统”记录的信用信息,依据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计分标准进行计分,通过“信用评价系统”自动评价。

良好信用信息加分项和不良信用信息扣分项,在信用评价年度内予以加分或扣分,在下一信用评价年度不重复计算。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等级分为AAA级、AA级、A级、B级、C级五个等级。

信用等级

信用评价分值

信用表现

AAA

≥120分

信用优良

AA

120—90分(含90)

信用良好

A

90—70分(含70)

信用一般

B

70—60分(含60)

信用风险大

C

C<60

信用风险极大

第二十条  业有以下所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评价为C级:

(一)借用多个招标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揽业务的;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项目经办人,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中因重大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与投标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帮助投标人谋取中标的;

(四)将招标人意愿明示或暗示给评标专家的;

(五)受到相关部门处罚后,以重新设立公司的方式逃避法律责任的;

(六)申报信用信息时,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影响信用评价结果客观真实的;

(七)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

区外企业有上述行为的,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其不良信用信息反馈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视为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评价为C级:

(一)与招标人串通,将招标人意愿明示或暗示给评标专家的;

(二)收取投标人或中标人好处费的;

(三)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新申办的企业,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至前一年度12月31日不足6个月的,不参加当年的信用评价, A级管理,前一年度认定的信用信息与本年认定的信用信息一并作为次年进行信用等级评定的依据。符合申请信用评价而连续两年未申请参加信用评价的按B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的方式,信用评价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本年度11月起至次年1月完成组织信用评价工作。

信用信息有效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变更从业单位的,专职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在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发生的信用信息记录对其个人继续有效,并计入新入聘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每年1月31日前,各地(州、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其审核的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情况,上传至“信用评价系统”,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核后在“信用评价系统”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给出年度信用评价结果,于每年3月1日前公示上一年度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在信用评价年度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及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及得分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信用信息记录或审核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企业提出异议的,应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个人提出异议的,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信用信息记录或审核部门对申诉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根据核实结果相应保持或调整信用评价等级和综合得分。

第五章  信用信息公布与应用

第二十六条 信用评价结果在“信用评价系统”和门户网站公开,需在其他媒介发布的,内容应相同。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以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用信息长期公开;

(二)良好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3年;

(二)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失信行为最短公示期限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一年;严重失信行为最短公示期限为六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两年。最长公示期限届满的,撤下相关信息,不再对外公示。

第二十八条 失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修复完成后,停止公示其失信记录,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失信行为属于一般失信行为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向作出信用记录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提供已履行行政处罚或完成整改的证明材料,公开做出信用修复承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在不良信用信息最短公示期限届满后,撤下相关公示信息。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失信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申请信用修复除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外,还应当参加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组织的专题教育培训,提交信用报告,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在最短公示期期满后撤下相关公示信息。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发生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可修复的信用记录,按最长公示期限予以公示,公示期不予修复。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等规定予以信用修复的,所涉行政处罚信息的最终公开期限根据信用修复决定书确定,但计分表规定的对应扣分有效期不予调整。

第二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动态监督检查、创优评先的重要依据,实行差别化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按照年度信用评价结果,对企业实施差别化管理:

(一)对年度信用评价为AAA级的企业实行守信激励机制:

1.在招标人选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时,向招标人推荐选择;

2.优先推荐评优评先项目;

3.减少日常频次或免予检查。

(二)对信用评价等级为AA级的企业,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在各类评优活动中,参评主体应具备AA级及以上信用等级。

(三)对年度信用评价为A级的企业,实行一般预警机制,适度提高监督检查频率;

(四)对年度信用评价为B级的企业实行预警机制,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强化监督检查,必要时将其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

(五)对年度信用评价为C级的企业,在招投标活动中依法予以限制。

第三十一条  对从业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差别化管理:

(一)对年度信用评价为AAA级的从业人员,在承接业务时,提倡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优先考核纳入工程建设招标代理行业专家委员会专家库,优先邀请参与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或协会组织的调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对年度信用评价为AA级的从业人员,候选纳入工程建设招标代理行业专家委员会专家库,候选参与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或协会组织的调研、学术研究等活动;

三)对年度信用评价为A级的从业人员,实行正常监管;

(四)对年度信用评价为B级的从业人员,提高检查频次,强化监督检查;

(五)对年度信用评价为C级的从业人员,招投标活动中依法予以限制,不得担任项目班子成员。

第六章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失信记录,对违法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市场主体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对存在失信行为但严重程度尚未达到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可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对应的严格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失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按照《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约谈制度>的通知》(新建规〔2020〕4号),由不良信用信息认定部门依法启动约谈程序,督促失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约谈记录记入失信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第三十四条 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进行失信惩戒,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个人信用记录。

第三十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宣传、诚信倡议等,将诚信作为行规行约重要内容,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参与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引导本行业企业增强依法诚信经营意识。

第七章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成立信用评价委员会,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年度信用等级评价工作。信用记录审核中有重大分歧、争议的,由信用评价委员会集体研究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